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 工作」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說明
主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肺炎)疫情,減少人員跨境流動,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自 110 年 10 月 29日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雇主或外國人得依說明所定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略以,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3 年;得再入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12 年。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之申請轉換、接續聘僱等規定。
二、自 110 年 10 月 29 日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請雇主及外國人依下列說明事項、本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外國人有下列聘僱許可失效情事之一,且不可歸責者,得自行或由原雇主向本部申請依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轉換準則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1.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惟原雇主未辦理期滿續聘。
2.期滿轉換未獲新雇主接續聘僱。
3.依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轉換(包含依本部 109 年 11 月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4215 號函及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4888 號函申准)而未獲雇主接續聘僱。
(二)申請事由:外國人主張因疫情影響滯臺,致不能出國者(如本欲返國,嗣因班機停飛、減班、取消等因素致無法出國),應於本函實施期間由原雇主或外國人向本部申請登記轉換雇主或工作。
(三)申請程序及文件:均依本法、轉換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具聘僱許可,不得自行從事工作;
任何人及原雇主不得聘僱或容留其從事工作,亦不得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其在臺權益及相關管理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仍為本法第 5 章規範之範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項,雇主或外國人如有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 109 年 11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4215 號函自 110年 10 月 29 日停止適用;另本部 109 年 5 月 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6265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9610 號函規定之雇主得申請 3 個月或 6 個月之短期聘僱許可措施,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本
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4215 號函,自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6265 號函,規定雇主得申請 3 個月或 6 個月之短期聘僱許可措施,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9610 號函,規定雇主得申請 3 個月或 6 個月之短期聘僱許可措施,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