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 110 年 6 月 30 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期間,有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 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同法第 52 條規定年限,且剩 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勞動部就雇主如何辦理相關事項之說明
要旨
自 110 年 6 月 30 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期間,有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同法第 52 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勞動部就雇主如何辦理相關事項之說明
要旨
自 110 年 6 月 30 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期間,有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同法第 52 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勞動部就雇主如何辦理相關事項之說明
主旨
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 110 年 6 月 30 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 52 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同條例第 19 條第 1項原規定略以,該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嗣立法院於 110 年 5 月 31 日三讀通過特別條例,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修正特別條例之施行時間延長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
二、次依本法第 52 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 14 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 12 年。鑑於國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不可歸責,其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 110年 6 月 15 日起,雇主得依下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一)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或雇主前曾依本部 109 年 9 月1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51091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0253 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 30 日內(至遲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 1 年之聘僱許可。
(二)原雇主未依本部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4672號函、109 年 6 月 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8270 號函、109年 9 月 1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51091 號函及 110 年 3月 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0253 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原雇主得自 110 年 6 月 15 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 1 年之聘僱許可。
(三)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 15 日內向本部補行申請,並以 1 次為限。補行申請事由應經本部同意且日期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
三、本部 110 年 3 月 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0253 號函說明二、
(一)及(三)規定申請期間不得逾 110 年 6 月 30 日,現因特別條例已修正延長施行期間至 111 年 6 月 30 日,爰放寬依 110年 3 月 9 日函說明二、(一)及(三)申請聘僱許可者,申請期間得逾 110 年 6 月 30 日。
四、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本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即不得以同一名額引進或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另雇主未依說明二申請者,應依規定辦理手續並使移工出國,且於該移工出國或符合本辦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規定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若已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者,於申請延長工作年限措施時,本部即不予許可,並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查處。
五、本案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管理、罰則及就業安定費計收等事項,雇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移工之健康檢查事項,雇主應依本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09 年 10 月 12 日肺中指字第 1093600382 號函及 110 年 5 月 19 日肺中指字第 1103600193 號函辦理。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宜,如有發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75 條及第 76 條規定辦理。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