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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雖 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 、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 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要旨

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主旨

有關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事宜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27 日發法字第 1062002926 號函及臺北市美國商會所提法規鬆綁相關建議案辦理。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0 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1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三、又依經濟部 106 年 1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600500230 號書函略以,按企業併購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3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以觀,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公司限於本國公司之間或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準此,二家外國公司分公司間,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

四、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其在台分公司間亦進行整併,消滅分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5 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美國商會、臺灣銀行信託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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