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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 第 2 項規定,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故其因同一 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 領取之退休金抵充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故其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

要旨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故其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

主旨

為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3 月 28 日台(83)勞動 3 字第 14368 號函自 106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後,雇主應如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退休金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業以 105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2 字第 1050132820 號函將旨揭函釋自 106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諒達)。

二、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旨揭函釋停止適用後,雇主應如何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其退休金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

正本

司法院、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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