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本(105) 年 5 月 18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總統令公布(如附件),並於 105年 5 月 20 日生效。
二、本次有關哺(集)乳時間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受僱者哺(集)乳期間至子女未滿 2 歲,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鐘。
(二)因受僱者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時間不同,爰刪除哺(集)乳次數限制,受僱者可依個人需求,於每日 60 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哺(集)乳時間。
(三)考量延長工作時間亦有哺(集)乳需求,增訂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達 1 小時以上者,雇主應另給予哺(集)乳時間 30 分鐘。
三、旨揭規定修正後,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四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