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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本(105) 年 5 月 18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總統令公布(如附件),並於 105年 5 月 20 日生效。

二、本次有關哺(集)乳時間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受僱者哺(集)乳期間至子女未滿 2 歲,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鐘。

(二)因受僱者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時間不同,爰刪除哺(集)乳次數限制,受僱者可依個人需求,於每日 60 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哺(集)乳時間。

(三)考量延長工作時間亦有哺(集)乳需求,增訂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達 1 小時以上者,雇主應另給予哺(集)乳時間 30 分鐘。

三、旨揭規定修正後,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四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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