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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如直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同一外勞來臺工作,外勞入國前已合意 成立勞動契約,入國後屬受聘僱勞工身分,並無媒合介紹成立聘僱關係, 仲介公司自不得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如雇主於外勞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 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事項,仲介公司僅得向雇主收取服務費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如直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同一外勞來臺工作,外勞入國前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入國後屬受聘僱勞工身分,並無媒合介紹成立聘僱關係,仲介公司自不得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如雇主於外勞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事項,仲介公司僅得向雇主收取服務費

要旨

如直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同一外勞來臺工作,外勞入國前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入國後屬受聘僱勞工身分,並無媒合介紹成立聘僱關係,仲介公司自不得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如雇主於外勞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事項,仲介公司僅得向雇主收取服務費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透過直聘中心引進外勞之雇主於外國人入國後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事項得收取費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4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勞外字第 1041998371 號函轉貴公司 104 年 8 月 12 日博字 1040812001 號函辦理。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基於直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故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早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且外國人入國後即屬受聘僱勞工之身分而非求職人身分,故並無媒合介紹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問題,仲介公司自不得以此名目向雇主收取介紹費。

四、至倘直聘雇主於外勞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仲介公司僅得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每 1 名勞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0 元)。

五、有關建議本部訂定直接聘僱雇主於外國人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契約範本以供依循一事,將錄案研參。

正本

博○企業有限公司

副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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