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現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只須持有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即可於居留期間在臺灣工作, 自無限縮其報檢資格之必要,應准其報檢
要旨
依現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須持有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即可於居留期間在臺灣工作,自無限縮其報檢資格之必要,應准其報檢
要旨
依現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須持有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即可於居留期間在臺灣工作,自無限縮其報檢資格之必要,應准其報檢
主旨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大陸地區人民」得比照「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6 條至第 8 條規定報名參加技能檢定一案,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4 年 7 月 3 日陸法字 1049905723 號函辦理。
二、職業訓練法係為「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而制定,爰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6 條「年滿十五歲」之報檢資格,乃以「我國國民」為原則;輔以「得在臺工作」或「陸生就學」等考量因素,而酌以放寬,合先敘明。
三、查現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 17 條及依該條例第 17 條第 9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辨法」(以下簡稱「居留許可辦法」),均以「大陸地區人民」通稱其所規範之對象。有關「大陸地區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簡稱,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下位概念,二者尚非互斥性之定義。
四、依兩岸條例第 3 之 1 條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之主管機關,故有關「大陸地區配偶」之定義,宜參酌現行兩岸條例、居留許可辦理之規定辦理。經參酌該會 104 年 7 月 3日陸法字第 1049905723 號函所示意見,略以:
(一)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9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1 款但書、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如臺灣配偶死亡、大陸配偶離婚後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例外事由,並不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人民依親、長期居留許可,復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對於大陸配偶在臺工作之問題,係規定,經依前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許可在臺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工作。
(二〉當事人經許可居留後,縱婚姻關係消滅,如符合上開許可辦法之例外事由,亦為第 17 條之 1 規範範園,仍可在臺居留及工作。
五、綜上:
(一〉依現行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須持有「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即可於居留期間在臺灣工作;爰對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不論是否「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自無限縮其報檢資格之必要,應准其報檢。
(二)對於持有效期間「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報名技能檢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權責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前,即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居留許可、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尚不因婚姻關條消減,而生「因報檢資格不符,須撤銷報檢資格或測試成績」之情事。
〈三)基此,貴中心現行簡章有關旨揭對象之報檢資格規定「六之(二)及(三)」,請配合調整為「大陸地區人民:必須持『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正本
本署技能檢定中心
副本
本署法務室、職能標準及技能檢定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