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併發證之成績保留期間判定,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0、 10-1 條規定辦理,但宜一併考量學科或術科測試於 104.01.01 後僅術 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得以保留,其成績保留期間則以該項成績所屬之檢定年 度及梯次所訂報名日期或受理報名期程之首日作為認定依據
要旨
合併發證之成績保留期間判定,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0、10-1 條規定辦理,但宜一併考量學科或術科測試於 104.01.01 後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得以保留,其成績保留期間則以該項成績所屬之檢定年度及梯次所訂報名日期或受理報名期程之首日作為認定依據
要旨
合併發證之成績保留期間判定,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0、10-1 條規定辦理,但宜一併考量學科或術科測試於 104.01.01 後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得以保留,其成績保留期間則以該項成績所屬之檢定年度及梯次所訂報名日期或受理報名期程之首日作為認定依據
主旨
有關「合併發證之成績保留期間」認定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4 年 5 月 18 日技檢字第 1041902362 號函。
二、有關「當年度成績是否保留」一節:揆諸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之立法說明,係透過修法訂定原條文「成績最長保留三年」之起算點,故當年度後續梯次」宜亦屬「得保留期間」。又發證辦法第 10 條第2 項規定,業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且該辦法現行第10 條笫 5 項但書及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保留三年」已有明確規定,足資應檢人遵循,合先敘明。
三、有關應檢人申請「合併發證」之准駁與否,除「104 年 1 月 1 日起,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得以保留」外,尚有「1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學科或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得以保留」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茲同意判定原則如下:
(一)依發證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如符合上開「檢定合格」之要件者,即應發給技術士證;惟申請合併發證時,尚須同時符合該辦法第 10 條第 5 項但書或第 10 條之 1 第 1項關於成績保留之規定。
(二)有關「及格測試成績是否處於保留期間」,應以「該項成績所屬之檢定年度及梯次」資為判斷;並同意以「該項成績所屬之檢定年度及梯次所訂『報名日期』或『受理報名期程』首日」,作為認定「應檢人參加學、術科測試先後」之依據。
正本
本署技能檢定中心
副本
本署法務室、職能標準及技能檢定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