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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 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當 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要旨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之法人董事指派其勞工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該事業單位得否繼續為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二、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 8 條及第 192 條規定,法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反之,如依該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 4 字第 1000087829 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

本部勞工保險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福祉退休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 4字第 1000087829 號函,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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