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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欲依勞動基準法第 30-1 條規定變更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 在該條於 91.12.25 修正公布後,應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若於該條 修正公布前,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雖屬適法,應由事業單 位負舉證之責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事業單位欲依勞動基準法第 30-1 條規定變更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在該條於 91.12.25 修正公布後,應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若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雖屬適法,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

要旨

事業單位欲依勞動基準法第 30-1 條規定變更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在該條於 91.12.25 修正公布後,應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若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雖屬適法,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法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北勞條字第 103104941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事業單位欲依該條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業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三、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未經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倘欲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勞資會議同意。

四、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能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符實施 4週彈性工時制度。

五、至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所設立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的分支機構,如欲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者,縱事業單位已於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新成立之分支機構仍應完備修正後之法定程序始得實施。

六、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倘稱曾依前開條文修正前規定辦理,且屬適法,仍應由事業單位就相關資料負舉證之責。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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