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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益,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益,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要旨

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益,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內容

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準用第 6 條之規定,雇主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1 月 11 日台 81 勞保 2 字第 06520 號函及 82 年 2 月13 日台 82 勞保 2 字第 04239 號函,有關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規定之勞工,如其表示自願參加勞保,雇主即有強制承諾之義務,如未加保致權益受損,則有上開第 72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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