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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所規定期限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不生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所規定期限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要旨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所規定期限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主旨

關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 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主管機關應如何論處案,請 查照。

說明

二、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法第 59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個案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並認定事業單位有符合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時,應即處理,不宜延誤。

三、至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給付之期限,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不生違反本法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 3 字第 091005978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 3 字第 091005978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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