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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 ,以利政策落實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核釋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以利政策落實

要旨

核釋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以利政策落實

主旨

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上開條文已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生效。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女性受僱者因請生理假致影響其病假天數之情形,並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衡平。

二、依前開規定,女性受僱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一年最多共計得請生理假 12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生理假連同普通傷病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0 日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工資折半發給。

三、例如某甲於 9 月底前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0 日(未請生理假)者,則 10 月、11 月及 12 月仍得依法分別請無薪之生理假 1日;某乙 6 月底前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0 日(含請生理假 6日)者,因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爰該受僱者全年仍得請無薪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 日。又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貴單位所屬(轄)受僱者及事業單位瞭解相關規定,請協助積極宣導,俾利政策落實。

正本

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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