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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26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為保障工會及其所屬會 員之權益,工會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時,檢附系爭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於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26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為保障工會及其所屬會員之權益,工會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時,檢附系爭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26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為保障工會及其所屬會員之權益,工會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時,檢附系爭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

主旨

有關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一方交付仲裁須檢附文件疑義一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工會申請一方交付仲裁,如其仲裁標的為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工會之會員為該團體協約之關係人,當應遵守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易言之,仲裁判斷將直接拘束全體會員,攸關勞工權益甚鉅。爰為保障工會及其所屬會員之權益,工會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時,應檢附系爭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

二、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9 月 4 日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65 號)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 2597 號)各乙份,併請各主管機關於受理仲裁案件時參考。

正本

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股份有限公司、本會勞資關係處(三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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