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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13、24、27 條、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 27、2 9 條,工會各種會議開會應到人數額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定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之名額或實際會員人數,於不扣除因公、因病及其他原因請假 人數,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3、24、27 條、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 27、29 條,工會各種會議開會應到人數額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或實際會員人數,於不扣除因公、因病及其他原因請假人數,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3、24、27 條、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 27、29 條,工會各種會議開會應到人數額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或實際會員人數,於不扣除因公、因病及其他原因請假人數,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主旨

所詢有關工會召開各項會議時,其應到法定人數之計算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10 月 5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8781900 號函。

二、查依工會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三、次查,工會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同條第 5 項規定:「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故工會理事、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四、又查,人民團體法第 27 條略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略以:「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五、綜上,工會各種會議開會「應到人數」額數之計算,應以章程所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或實際會員人數,於不扣除因公、因病及其他原因請假人數,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本會 81 年 7 月28 日(81)台勞資一字第 2387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及本會直屬工會、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第2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7 月 28 日(81)台勞資一字第 2387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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