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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12 條,可否擔任工會業務及組織發展推動之會務人員,得 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務人員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2 條,可否擔任工會業務及組織發展推動之會務人員,得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務人員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2 條,可否擔任工會業務及組織發展推動之會務人員,得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務人員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兼任工會會務人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6 月 21 日聯組字第 718 號函。

二、查工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依上開規定,理事、常務理事之選任由其章程規範,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任則僅規範秘書長或總幹事應於章程定之。

三、又查工會理事、常務理事為督導及執行工會會務之職務,為避免渠等擔任會務人員恐造成工會運作之利害衝突或衍生弊端,理事及常務理事不得同時擔任工會負責財務(會計)、出納或採購相關事務工作之會務人員,至於可否擔任工會業務及組織發展推動之會務人員,得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務人員,亦同。

正本

○○○○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聯合會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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