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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會法第 19 條、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民法第 27、62 條,工會會員擔任 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並繼續擔任工會聯合 組織理事長,應依基金會捐助章程、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工會法第 19 條、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民法第 27、62 條,工會會員擔任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並繼續擔任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應依基金會捐助章程、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要旨

工會法第 19 條、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民法第 27、62 條,工會會員擔任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並繼續擔任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應依基金會捐助章程、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工會會員擔任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得否同時擔任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職務,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9 月 20 日全總杰組字第 1566 號函。

二、查工會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略以,工會會員參加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故依上開規定工會會員擔任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應非屬上開條文所限制之範圍。

三、次查,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同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處理。

四、基上,工會會員擔任財團法人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得否兼任其他職務,並繼續擔任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應依基金會捐助章程、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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