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6 條、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6 條,為促 進勞資關係之和諧及穩定發展,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其組織範圍內有相對 之事業單位或廠場所在行政區域,並以其組織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
要旨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6 條、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6 條,為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及穩定發展,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其組織範圍內有相對之事業單位或廠場所在行政區域,並以其組織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要旨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6 條、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6 條,為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及穩定發展,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其組織範圍內有相對之事業單位或廠場所在行政區域,並以其組織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主旨
所詢工會會址是否須設於該工會組織區域所在之縣市行政區域內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26 日高市勞組字第 10135424000 號函。
二、查人民團體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同法第 6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工會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究其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因會址設於組織區域外,衍生主管機關不明確及依職權行使行政協助之困擾,並利於該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適時輔導工會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略以:「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對於企業工會會址應否設於組織區域內。基於勞動法令有關須工會同意或推舉勞方代表之規定,且對於團體協約之備查及勞資爭議之調解、仲裁等亦有待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協助。為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及穩定發展,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其組織範圍內有相對之事業單位或廠場所在行政區域,並以其組織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正本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