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8、47、4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為使社會大眾能明確 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組織如為綜合性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總工 會命名;如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工會聯合會命名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8、47、4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為使社會大眾能明確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組織如為綜合性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總工會命名;如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工會聯合會命名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8、47、4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為使社會大眾能明確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組織如為綜合性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總工會命名;如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工會聯合會命名
主旨
有關工會聯合組織名稱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 100 年 5 月 1 日以前施行之工會法第 47 條規定:「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另同法第 49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依前開二條文,工會聯合組織型態已依其組織範圍區分為「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兩種型態,窺其立法意旨係將「總工會」定位為綜合型工會聯合組織,「工會聯合會」定位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長期以來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會組織、勞工及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之工會名稱訂定方式,並得據以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
二、另查 100 年 5 月 1 日後施行之工會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故於新法中,除「聯合組織」之名詞外,並無「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之名詞,致部分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新申請登記或更名之各業工會聯合組織,同意其冠以「總工會」名稱,譬如○○縣(市)交通運輸業總工會,此舉反致民眾對「總工會」、「工會聯合會」屬性及其會員涵蓋之範圍產生困惑。
三、基上,為使社會大眾能明確判斷工會聯合組織之屬性,仍請貴局(處)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輔導依其組織之屬性明定其工會名稱,其組織如為綜合性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總工會」命名;如為單一業別之工會聯合組織者,則以「工會聯合會」命名。
正本
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