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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調解委員之資格 係屬消極性之規定,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民意代表 內政部函釋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調解委員之資格係屬消極性之規定,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民意代表內政部函釋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要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調解委員之資格係屬消極性之規定,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民意代表內政部函釋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勞資爭議當事人可否選定民意代表擔任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13 日府勞資字第 1010169025 號函。

二、依據貴府來函所附內政部 101 年 5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856 號函之意旨,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民意代表「擔任」政府之調解委員須於法律或中央法規中「明定」始得擔任,惟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之資格係屬消極性之規定,並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之規定。準此,民意代表應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或指派為調解人。

三、副本抄送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一併參考辦理(均含內政部 101 年5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856 號函影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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