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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37 條,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低於 30 人),而有規定之 情事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37 條,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低於 30 人),而有規定之情事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37 條,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低於 30 人),而有規定之情事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主旨

所詢有關公司法人或廠場消滅之企業工會解散及清算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28 日北勞組字第 1012023440 號函。

二、查 100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工會法第 37 條規定:「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基上,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低於 30人),而有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三、至所詢轄內久未運作之企業工會,因公司法人奉准解散或遭撤銷登記,企業工會所依附之事業主體消滅,主管機關得否依本會 90 年 4月 6 日勞資一字第 013099 號函示宜公告周知註銷其登記一節,查因前揭工會法第 37 條第 2 項已明定「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之處理程序,故轄內如有綜合前揭情事之企業工會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另本會 90年 4 月 6 日勞資一字第 01309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4 月 6 日勞資一字第01309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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