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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 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或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或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要旨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或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主旨

有關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複數協商團體產生協商代表之疑義,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其中所稱「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指二個以上工會或雇主(雇主團體)(以下簡稱複數協商當事人)「分別」或「共同」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惟如複數協商當事人係「分別」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協商時,需該他方當事人尚未與任一複數協商當事人進入協商程序,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其次,複數協商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商時,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得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分別與其協商,或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規定,以明確之意思表示,要求前開提出協商之複數協商當事人○○○選協商代表,該意思表示並以書面表示為宜。

三、綜上,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惟如複數協商當事人間對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分配等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協商他方當事人○○○協商當事人之一通知後,則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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