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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7、8 條及施行細則第 2、3、9 條,為促進勞工之團結, 籌備會未依規定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 記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7、8 條及施行細則第 2、3、9 條,為促進勞工之團結,籌備會未依規定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記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7、8 條及施行細則第 2、3、9 條,為促進勞工之團結,籌備會未依規定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記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企業工會籌組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13 日南市勞資字第 1010422686 號函。

二、查 100 年 5 月 1 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 7 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台灣電力工會即係依上開原工會法之規定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另依前揭同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故台灣電力公司各地之廠場、營業場所或分公司之勞工,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行組織廠場工會。復據 100 年5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合先敘明。

三、次查,為促進勞工之團結,本次工會法修正,特增列廠場工會以外之其他企業工會組織類型。故於 100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以下稱現行)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揭台灣電力工會即屬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組織之工會。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基上,勞工如擬組織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之廠場企業工會,應符合前揭規定廠場之要件,方得組織廠場之企業工會。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查明,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處分會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廠場要件本權責核處;另現行工會法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如前揭籌備會未依規定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30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記,貴府自應依法核辦。

正本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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