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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一方有違反規定,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一方有違反規定,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要旨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如一方有違反規定,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主旨

有關教育產業或職業工會要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簽訂相關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4 月 6 日桃教小字第 1010012159 號函辦理。

二、有關認定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一節,本會業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以勞資 2 字第 1010057795 號函重申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契約關係,教育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約之當事人,僅對學校具有職務上之內部監督關係,因此,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為學校。

三、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又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意願且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或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為無正當理由。如一方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他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四、至有關教育部建議涉及縣市一致適用、地方財務或全國一致性之議題,雇主(學校)之團體協商代表,得依本會 101 年 3 月 29 日勞資 2 字第 1010125500 號函釋以民法代理方式,授權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代理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五、檢附本會 101 年 3 月 29 日勞資 2 字第 1010125500 號函及同年 3 月 30 日勞資 2 字第 1010057795 號函供參,並請勞工主管機關轉交教育主管機關知悉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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