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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 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 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 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主旨

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每月為 18,780 元,每小時 103 元。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迭前經本會釋示在案(諒悉)。

三、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 18,78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該公式推算為 78.25 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18,780 元加上 78,25 元乘以(240-182.66)小時之總合 23,267 元為其基準。至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 103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其基準。嗣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仍請參前開說明辦理。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 24 條或第 39 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處、主任秘書室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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