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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外國人與雇主間發生刑事訴訟, 若外國人係告訴人,此情狀已較該點所列情事為重,地方主管機關得專案 核定同意安置。倘外國人為被告,則自不予以安置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外國人與雇主間發生刑事訴訟,若外國人係告訴人,此情狀已較該點所列情事為重,地方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同意安置。倘外國人為被告,則自不予以安置

要旨

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外國人與雇主間發生刑事訴訟,若外國人係告訴人,此情狀已較該點所列情事為重,地方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同意安置。倘外國人為被告,則自不予以安置

主旨

有關外國人與雇主間發生刑事案件,得否臨時安置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 貴局 101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外字第10130910300 號函辦理。

二、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安置目的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第 1 項第 8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

三、又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不當對待,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四、依上開規定,外國人與雇主間發生刑事訴訟,如外國人為自訴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其檢舉雇主違法情事,已較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情事為重,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專案核定同意安置。倘外國人為被告,非安置要點所規範之安置對象,自不得依安置要點予以安置。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瑞慶分部、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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