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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 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 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主旨

所詢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0 條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資字第 10132145901 號函。

二、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雇主訂立工作規則應於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同條第 2 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仍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故事業單位如因「勞資協議」需修正工作規則內容,應係已協商達成合意後始依法定程序於 30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備,實務上應不生扞格之處。

四、另,本法第 70 條課雇主「訂立」工作規則之義務,經查其立法原意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非僅限於「訂定」始應報核。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係針對本法第 70 條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事業單位未符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法處罰,尚無擴張解釋之虞。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本會勞動條件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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