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 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 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補充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後應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主旨
所詢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0 條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資字第 10132145901 號函。
二、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雇主訂立工作規則應於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同條第 2 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仍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故事業單位如因「勞資協議」需修正工作規則內容,應係已協商達成合意後始依法定程序於 30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備,實務上應不生扞格之處。
四、另,本法第 70 條課雇主「訂立」工作規則之義務,經查其立法原意係包括規則之「訂定」及「變更」,非僅限於「訂定」始應報核。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係針對本法第 70 條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事業單位未符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法處罰,尚無擴張解釋之虞。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本會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