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 」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要旨
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要旨
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主旨
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131212300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細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雇雙方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及換班相關規定在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另為約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應就勞資雙方約定之每日之起訖時間予以確明,嗣據以認定其「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另,本案之工作時間縱經確明得分認屬二日之工作時間,以其前一日為夜間工作,次日甫逾甚或未達 8 小時復又出勤,仍難認符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應予適當休息之規定。
正本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動條件處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377 號函,與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條文修正規定未合部分,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