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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47 條,新工會法適用前之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適用後, 僅修正章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其法人格未有變動,不影響原以產業工 會名義所簽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47 條,新工會法適用前之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適用後,僅修正章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其法人格未有變動,不影響原以產業工會名義所簽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47 條,新工會法適用前之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適用後,僅修正章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其法人格未有變動,不影響原以產業工會名義所簽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工會依工會法變更組織名稱,其前以產業工會名義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是否仍具效力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23 日府勞行字第 1010044339 號函。

二、查團體協約之當事人,指雇主或具有法人格之雇主團體,及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次查,工會名稱係工會章程記載事項之一,如其依 99年 5 月 1 日施行之新工會法第 47 條規定應變更名稱者,僅須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改工會章程,並無涉及工會法人格之變動。爰此,如新工會法適用前之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適用後,僅修正章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其法人格未有變動,當不影響原以產業工會名義所簽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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