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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12、26 條,工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人之選任規定, 如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訂定者,即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 關法令之適用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2、26 條,工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人之選任規定,如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訂定者,即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2、26 條,工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人之選任規定,如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訂定者,即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

主旨

所詢工會理事、監事等選舉方式變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1920700 號函。

二、查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工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人之選任規定,如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訂定者,即已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另查工會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故依上開規定,如選任方式已明定於章程,則應依該章程規定辦理。工會欲變更選任方式者,應循修正章程規定後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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