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 24 日時前保險效力仍有效 存在,尚不得於該日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
要旨
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 24 日時前保險效力仍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
要旨
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 24 日時前保險效力仍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
主旨
有關資遣日為在職最後一日,其失業認定申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2 月 7 日北市就促字第 10131005100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 24 日時停止。又本會 80 年 10 月 12 日台 80 勞保 2 字第 14688 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爰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 24 日時前保險效力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依前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