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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外國人具備前述情事之一者, 倘因故需變更原所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至其 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並不需原雇主或雇主所 委任仲介之同意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外國人具備前述情事之一者,倘因故需變更原所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至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並不需原雇主或雇主所委任仲介之同意

要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外國人具備前述情事之一者,倘因故需變更原所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至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並不需原雇主或雇主所委任仲介之同意

主旨

有關外籍勞工已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登記後,可否變更登記至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案因 NGO 團體反映旨揭問題之認定各就業服務中心不一致,爰周知憑處。

二、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先予敘明。

三、按前開規定,經本會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並有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於檢附前開規定相關文件後,外國人或原雇主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作業。爰此,外國人或原雇主接獲本會核准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轉出公文函後,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倘外國人因故需變更原所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至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並不需原雇主或雇主所委任仲介之同意。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本

本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組)、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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