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 30 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之方式向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自 101 年 1 月 20 日生效
要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 30 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之方式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自 101 年 1 月20 日生效
要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 30 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之方式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自 101 年 1 月20 日生效
主旨
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通報方式: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三十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
二、前項備查方式之表件,請逕至本會網站「服務專區」(http://www.cla.gov.tw/)之「表單下載區」,依備查事項下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備查資料表」或「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備查資料表」之電子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