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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40 條,未置理事長而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之 工會,對外行文時仍應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不得逕以理事長頭銜對外代 表工會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40 條,未置理事長而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之工會,對外行文時仍應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不得逕以理事長頭銜對外代表工會

要旨

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40 條,未置理事長而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之工會,對外行文時仍應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不得逕以理事長頭銜對外代表工會

主旨

有關貴轄工會章程規定互選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處理會務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038773800 號函。

二、查本(100) 年 5 月 1 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工會不設理事長,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復查於同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工會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同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三、基上,於本(100) 年 5 月 1 日前未置理事長而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之工會,對外行文時仍應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不得逕以理事長頭銜對外代表工會;如任期已屆滿則應依上開規定置理事長對外代表工會,本案爰請貴局本權責輔導轄內工會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資關條、處(一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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