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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指依據 法律進用,曾任職於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會議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指依據法律進用,曾任職於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要旨

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指依據法律進用,曾任職於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主旨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其中所稱「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指依據法律進用,曾任職於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請查照。

說明

依據本會 100 年 9 月 8 日、9 日勞工行政人員聯繫會議紀錄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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