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勞動檢查 機構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 權調查證據作為裁處之依據,並建議於事業單位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依法裁罰
要旨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作為裁處之依據,並建議於事業單位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依法裁罰
要旨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作為裁處之依據,並建議於事業單位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依法裁罰
主旨
有關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100) 年 9 月 27 日本會召開「研商因應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修正之配套措施第 2 次會議」貴府代表所提意見辦理。
二、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同法施行細則笫 21 條第 1 項規事業單位機對勞動檢查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本會勞動檢查機構於檢查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時,對違反勞動條件者均移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檢查結果通知書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本諸職權對於事業單位有無遠反法令情事予以調查,且應依同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事業單位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有同法第 103 條規定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裁處;地方主管機關對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述涉嫌違反勞動法令,仍應善盡調查事實證據而作為裁處之依據,建議於事業單位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行依法裁罰,以免引起事業單位的誤會及不滿;各勞動檢查機構如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收到事業單位的異議書,應立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將異議書處理結果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正本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工行政課
副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本會勞動條件處、法規委員會、勞工檢查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