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 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 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要旨
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要旨
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主旨
有關 貴署所建議對於持合法工作簽證入境(查獲時非行蹤不明外勞)且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外籍勞工,選擇申請人○○○○害人工作許可留臺工作者,若嗣後經檢查機關重新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予回復其原有身分權利,轉換雇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 100 年 3 月 28 日移署移非晃字第 1000049462 號函。
二、按現行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並擇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轉換雇主或依人口販運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工作許可:
(一)選擇申請轉換雇主者,嗣後若轉換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依本法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不得再轉換雇主者,因其已失合法在臺工作之身分,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工作許可,惟嗣後外國人若有本辦法第 7 條規定應廢止工作許可之情事(例如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或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應返國者,不得再申請轉換雇主。
(二)選擇申請工作許可者,嗣後若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應返國、經檢察機關重新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案件經檢察機關予以不起訴處分,原應協助安排將其送返原籍國(地);惟若外國人最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亦即雇主確有可歸責事由者,外國人得自行或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安置單位代為檢具相關事證,向本會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其轉換雇主,本會將依本法第5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辦法第 7 條規定核處。
正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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