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員工因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僱 傭關係暫時存在,且已返回該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自應回復至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當事人因員工身分加入工會之會員身分及因會員身分而經工會程序 取得之相關身分資格
要旨
員工因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且已返回該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自應回復至終止勞動契約前之當事人因員工身分加入工會之會員身分及因會員身分而經工會程序取得之相關身分資格
要旨
員工因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且已返回該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自應回復至終止勞動契約前之當事人因員工身分加入工會之會員身分及因會員身分而經工會程序取得之相關身分資格
主旨
所詢有關遭公司資遣之員工申請假處分後經法院裁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原理事身分是否得以保留,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6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035379100 號函。
二、有關遭公司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得否保留(維持)會員資格(理監事身分)一節,本會 77 年 12 月 16 日(77)台勞資一字第 27168 號、93 年 8 月 26 日勞資一字第 0930041741 號函及 98 年 11 月 17 日勞資 1 字第 0980126706 號令已分別就各種情況明確函釋在案。均旨在維護及確保工會會員及工會幹部之權益,避免遭雇主不當或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工會會員身分及理監事資格。
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經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且已返回該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自應回復至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前之當事人○○○○分加入工會之會員身分及因會員身分而經工會程序取得之理、監事與相關身分資格,否則雇主只要藉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可影響工會之運作,即令當事人經由行政管道申請裁決或司法途徑得到救濟,都無法保有原工會會員及理監事尊相關身分,應非主管機關及工會所樂見。本案仍請貴局依本會 93 年 8 月 26 日勞資一字第 0930041741 號函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裁定及本會 100年 5 月 30 日勞資 1 字第 1000074543 號函責成○○○○○○股份有限公司產(企)業工會恢復本案當事人之原有工會身分。
正本
臺北市玫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資關係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