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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應為僱用 及專職之規定,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 ,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勞僱關係者,均與規 定不符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應為僱用及專職之規定,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勞僱關係者,均與規定不符

要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應為僱用及專職之規定,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勞僱關係者,均與規定不符

主旨

有關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之護理人員應為僱用及專職,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均與規定不符,敬請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 2 與附表 3 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且雇主僱用或特約該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

二、前項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力依同規則第 3 條附表 3 應為僱用及專職之規定,係指應直接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專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爰此,人力派遣、醫院特約或外包方式等與該事業單位無勞僱關係者,均與規定不符。

三、有關事業單位護理人員之僱用,涉及醫事人員執業登錄與管理,惠請轉知所屬於辦理該項作業時,協助確認上述相關規定。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台灣護理學會、台灣護理人員權益促進會、台灣事業單位護理人員學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處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