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151、161 條,目前我國、日 本採用每 3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外,聯合國、美國、歐盟等國家均 規定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就安全資證經驗而言,罐槽體每 7 .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防波板,已能滿足安全需求
要旨
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151、161 條,目前我國、日本採用每 3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外,聯合國、美國、歐盟等國家均規定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就安全資證經驗而言,罐槽體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防波板,已能滿足安全需求
要旨
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151、161 條,目前我國、日本採用每 3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外,聯合國、美國、歐盟等國家均規定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就安全資證經驗而言,罐槽體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防波板,已能滿足安全需求
主旨
有關國外進口依美國聯邦法規 49 CFR 設計、製造、檢查之高壓氣體槽車,其防波板設置數量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0 年 3 月 17 日勞檢 2 字第 1000007490 號函彙整各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意見辦理,兼復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100 年 3 月 14 日中安檢 1 字第 1000485 號函。
二、查「外國進口採用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已有明定,且國外進口採用美國聯邦法規 49 CFR Part 100-185 規定設計、製造之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前經本會以如年 4 月 24 日勞安 2 字第 0980010632 號函同意依上開規定實施檢查在案,又查美國聯邦法規 49CFR subpart G 已有防波板設置之規定,自應一併採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126 條規定:「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之防波板」,依該規則附屬之「防波板設置基準」規定,防波板之設置數量每 3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美國聯邦法規 49 CFR subpart G 規定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雖不一致,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高壓氣體槽車之罐槽體如採用美國聯邦法規49CFR 實施檢查者,其防波板之設置數量依美國聯邦法規 49 CFR 相關規定辦理,自無不可。如仍要求國外進口槽車罐槽體另行加工改裝,於法無據,且有執行過當之虞。
四、依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00 年 3 月 29 日研安字第 1000001613 號函略以:「防波板之設置數量,目前除我國、日本採用每 3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外,聯合國、美國、歐盟等國家均規定每 7.5 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就安全資證經驗而言,罐槽體每 7.5立方公尺以下設置 1 個防波板,已能滿足安全需求」。
五、另查現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61 條第 2 項及第 151 條第 3 項,並未將「防波板設置數量」列入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及「構造檢查」之檢查項目,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華鍋爐協會、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本
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本會勞工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