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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主旨

有關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4 日保承新字第 10060111660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之新闈、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及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第 6 條第 3 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除同條第 2 項所列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詢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任職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工作,是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所定之範圍?另短期促進就業人員、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救助人員,不論進用期問長短,是否皆排除前開規定適用,而得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擔任工作部分,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權責,已另案函轉該會釋示。

正本

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二科)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一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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