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第 14、17、20、47 條,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工會召開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 事亦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4、17、20、47 條,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事亦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要旨
依據工會法第 14、17、20、47 條,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事亦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主旨
有關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工會是否改為理事長制及常務理事任期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0 年 3 月 3 日中轄市工組字第 1000032 號函。
二、查現行工會法第 17 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 ,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故理事、常務理事任期均為三年,又常務理事未滿五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不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合先敘明。
三、依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以下簡稱新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第 20 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故新法於行政院明定日期施行;後無論選舉之理事名額多寡,工會均應置理事長一人,其任期以不超過四年為限,惟原未選舉出理事長並由工會常務理事駐會之工會,於新法施行後,因該常務理事任期尚未屆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依現行工會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7 條規定至原任任期屆滿,惟工會應依新法第 47 條規定於最近一次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更改章程與新法不符之部分,並得議決自下屆適用。另有關新法施行後未選出工會理事長之工會,應選出理事長一人代表工會。
另工會是否須於新法施行時立即變更為理事長制,本會刻正研擬施行細則以為配套。
四、本會前於去(99)年 8 月 9 日勞資 1 字第 0990022528 號函示:「有關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疑義一節,倘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 4 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又該屆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 4 年後,延長任期至 4 年,惟其修正後之任期及原任任期,前後加總仍為四年。」,故依上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理、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其現有之常務理事亦得援引上開程序,延長其任期為四年。
正本
臺中直轄市總工會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各縣市總工會、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