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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工會法,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 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 年者,其 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 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

要旨

依據工會法,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 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

主旨

有關工會法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未屆滿者,於修正章程後自本任期延長為四年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99 年 7 月 16 日桃總工福字第 990166 號函。

二、工會法修正條文雖已於 99 年 6 月 1 日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99)年 6 月 23 日公布在案,惟修正後訂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須經行政院定之。又配合工會法修正工會章程之條文部分,應載明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三、有關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疑義一節,倘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 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又該屆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 4 年後,延長任期至 4 年,惟其修正後之任期及原任任期,前後加總仍為四年。

正本

桃園縣總工會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及本會直屬工會、本會勞資關係處(一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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