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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因此,雇主如依前開規定解僱勞工,則勞雇雙方 已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即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而不得再繼續發給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因此,雇主如依前開規定解僱勞工,則勞雇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即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而不得再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要旨

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因此,雇主如依前開規定解僱勞工,則勞雇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即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而不得再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部分。

依本會 98 年 10 月 8 日勞動 3 字第 0980130753 號函(如附件)略以,雇主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至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按雇主如依前開規定解僱勞工,則勞雇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不得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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