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實施「無薪休假」致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 情事,於 97.12.22 勞動 2 字第 0970130987 號令釋示生效前已給付當 期工資或前開令釋生效後始給付工資之處罰疑義
要旨
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實施「無薪休假」致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於 97.12.22 勞動 2 字第 0970130987 號令釋示生效前已給付當期工資或前開令釋生效後始給付工資之處罰疑義
要旨
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實施「無薪休假」致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於 97.12.22 勞動 2 字第 0970130987 號令釋示生效前已給付當期工資或前開令釋生效後始給付工資之處罰疑義
主旨
所詢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安排勞工「無薪休假」工資給付及處罰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98 年 2 月 2 日經加四勞字第 09801003370 號函。
二、查本會 97 年 12 月 22 日勞動 2 字第 0970130987 號令釋示:「…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另,本會 90 年 7 月 16 日台 90 勞動 2 字第 0029826 號及 96 年 7 月 24 日勞動 2 字第 0960071719 號二釋函同時停止適用。
三、前開釋令自發布日(97 年 12 月 22 日)起即生效力,雇主給付勞工之當期(97 年 12 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台幣 17,280 元)。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議定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致有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情事,其當期工資於前開釋令發布前已給付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限期補足,未依限期給付之命令給付者,依違反同法第 21 條及第 27 條規定論處;至當期工資發放日於前開釋令生效日之後者,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處罰,其不足之數額,並應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限期雇主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另依違反第 27 條規定論處。
正本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法規委員會、主任秘書室、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