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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10 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117、120 條,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 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10 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120 條,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要旨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10 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120 條,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主旨

有關函請釋復民眾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擔任臨時工作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能否提出申請撤銷原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97 年 1 月 2 日北就二字第 0970000203 號函。

二、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就促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復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及 120 條規定,達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三、本案區分為 2 個部分,一為失業認定、一為臨時工作津貼,茲分述如下:

(一)失業認定部分:本案詹○○君於 96 年 4 月 20 日至貴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基隆就服站)申請失業初次認定,於 5 月4 日完成失業認定,勞工保險局並於 5 月 16 日給付詹君 13,680 元。基隆就服站『指派』詹君自 5 月 16 日起至該站即從事臨時性工作。因中心做成之失業認定在先,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合法之失業認定。

(二)臨時工作津貼部分:如前所述,基隆就服站作成失業認定在先(5月 4 日)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指派詹君從事臨時性工作在後(5月 16 日),以致詹君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5 月 16 日至 6 月3 日)同時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基隆就服站不應『指派』詹君自 5月 16 日起至該站即從事臨時性工作,應於 6 月 3 日期滿後才指派詹君從事臨時性工作,惟基隆就服站指派詹君自 5 月 16 日至 6 月 3 日期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處分係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該不合法之行政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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