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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 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 償責任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償責任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償責任

主旨

有關雇主拒絕開具離職證明,所涉就業保險法相關問題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除同條項所列各款情事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依本法第 38 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賠償之。

二、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得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符合本法第 11 條各項保險給付條件者,得依規定請領給付。

三、另有關「離職證明文件」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據此,勞工如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有困難者,得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末查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至案詢勞工遭雇主遠法解僱一節,如屬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 項第 6 款雇主遠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該勞工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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