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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主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所屬員工在職 26 年辦理退休,公司是否可以開具離職證明給予員工請領失業給付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勞工保險局 96 年 8 月 22 日保給失字第 09660558760 號函轉貴公司 96 年 8 月 13 日五洲字第 09508001 號函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及同法笫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另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第 54 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 60 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55 歲。」

三、本案貴公司所屬員工在職 26 年辦理退休,若係依本法第 53 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第 54 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應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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