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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4.09.11. 交航(一)字第11498003001號公告

會議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採用國際海事組織( IMO)所採納之「2009年香港安全及無害環境船舶拆 解回收國際公約」,並訂定「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書」及「國際船舶拆解 回收準備就緒證書」,就前揭公約之船舶檢驗及法定證書發給業務,委託 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

採用國際海事組織( IMO)所採納之「2009年香港安全及無害環境 船舶拆解回收國際公約」,並訂定「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書」及「 國際船舶拆解回收準備就緒證書」,就前揭公約之船舶檢驗及法定 證書發給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一、商港法第七十五條。 二、船舶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為避免船舶拆解回收時,對人員健康與環境造成危害,採用國際海事 組織( IMO)所採納之「2009年香港安全及無害環境船舶拆解回收國 際公約(Hong Kong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 and Environmentally Sound Recycling of Ships, 2009)」,旨揭公約 及證書如附件。 二、案內公約適用範圍及重點內容說明如次: (一)適用範圍:我國總噸位 500以上之新造船與現成船(未包含船 舶拆解回收設施及漁船)。其中船舶係指於海洋環境作業或曾 經於海洋環境作業過之所有船舶,例如:潛水器、浮塢(floa ting craft)、浮動式平臺、自升式平臺、浮動式儲油裝置( FSU)及浮動式生產儲油卸油裝置(FPSO)及設備已被拆除或 被拖曳之船舶等。 (二)排除適用對象:我國船舶拆解回收設施、漁船、軍艦、海軍輔 助艦、政府所屬非營利船舶及永久航行於國內水域之船舶。 (三)船舶營運階段相關規定: 1.新造船(公約生效後始簽約建造、無簽約但於公約生效 6個 月後安放龍骨者或公約生效30個月後交船者):交船時應備 有經認可之危害物質清單第 I部分,並經檢驗合格後取得「 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書」。 2.現成船(非新造船):公約生效後 5年內(119年6月25日以 前)或拆船前(以先到者為主),應備有經認可之危害物質 清單第 I部分,並經檢驗合格後取得「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 書」。 3.前開證書之初次檢驗及換證檢驗週期應與貨船安全構造證書 或國際載重線證書配合執行。 4.我國雖排除漁船適用案內公約,惟漁船如有前往案內公約締 約國進行漁撈作業之需求,基於港口國管制( PSC)不給予 優惠待遇原則,請船舶所有人自行向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 (CR)申請檢驗取得「國際危害物質清單符合聲明書」,以 避免遭該締約國拒絕入港或遭PSC留置。 (四)拆船準備階段相關規定: 1.船舶退役拆船前,應由CR進行檢驗,確認危害物質清單(第 I、第II及第III部分皆須完成)、船舶拆解回收計畫及船舶 拆解回收設施資格等,發給「國際船舶拆解回收準備就緒證 書」。 2.漁船於我國境內拆解因不受香港公約之限制,毋須取得「國 際船舶拆解回收準備就緒證書」,得於國內合法拆解;惟倘 有前往香港公約締約國拆解之需求,尚須符合香港公約規定 ,請於拆解前逕洽CR申請檢驗取得「國際船舶拆解回收準備 就緒符合聲明書」。 (五)案內訂定我國船舶適用之「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書」及「國際 船舶拆解回收準備就緒證書」,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 CR)辦理(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103號8樓、電話 :(02)2506–2711)。 (六)外籍船舶部分,基於港口國管制不給予優惠待遇原則,進出我 國國際商港時,適用公告事項二、(三)船舶營運階段第 1點 及第 2點應持有「國際危害物質清單證書」之相關規定及期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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