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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路政司 112.08.28.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您 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 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您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 13850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本司回復如說明。

說明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爰尚無廢止之需要。

三、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據一節,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說明。

四、感謝您的來信。

正本

○○○君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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